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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书面合同 依据行为定性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至2005年4月间,尤羡治陆续向龙海市良兴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兴商场)提供价值人民币145905.20元“艾丝莲”牌日用化妆品,由良兴商场进行销售。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间,良兴商场先后六次支付尤羡治货款人民币13567元。2004年7月12日和2004年8月30日良兴商场两次退货,共计人民币3187.80元,其余货款没有支付。尤羡治于2005年7月4日诉至龙海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良兴商场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29150.40元。 龙海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经营活动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尤羡治请求良兴商场按照买卖关系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判决被告良兴商场支付原告尤羡治货款人民币58214.11元及利息。尤羡治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进货清单上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属于行纪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认为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30%的退点以及扣除10%的工资和每月1000元的柜台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良兴商场支付给尤羡治货款人民币129150.40元及利息。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讼争合同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还是行纪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身份,约定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间就特定商品继续进行交易的协议,属于买卖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与经销合同的主要区别为: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从提供商品的厂商、销售商处买进商品,然后再转卖给第三人,提供商品的厂商与转卖关系的第三人不发生任何合同关系。经销商依经销合同取得经销商品的所有权,其经销活动的市场风险由经销商自己承担。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依据行纪合同替委托人销售商品,其并未取得代售商品的所有权,代售商品的市场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经销商在经销活动中所取得的利益,是商品购入与卖出之间的差价;行纪人在代售活动中所取得的利益,是商品卖出后的佣金。良兴商场与尤羡治之间书面的“进货清单”上写明了供货单位,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双方是供销关系,购销合同是《合同法》实施之前通俗的名称,《合同法》实施后,应以买卖合同定论。
    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在从事某些经济行为时往往不签订书面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间设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争议,应依他们的实际行为确定。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在经济活动中应尽量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作者:岸庆律师事务所: 谢雨 陈玉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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