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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法规标题】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淮政发〔2009〕201号
  • 【颁布时间】2009年12月24日
  • 【全  文】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9〕2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防洪排涝、堤岸安全和航道畅通,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保安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禁采区域和禁采期。

  第六条 下列范围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湖防洪堤防、涵闸、桥梁、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三)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鱼类主要产卵场、洄游通道等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

  (六)影响航运的水域;

  (七)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河道、湖泊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三)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通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采砂申请人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砂活动。

  第十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砂船舶、机具、人员的基本情况。河道采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必须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采砂申请后,对采砂申请进行审查,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审查意见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采砂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采砂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船或一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到期仍需续采的,应在到期前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通告。

  第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

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范围内堆积;

  (三)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满足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第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依照《江苏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船只和采砂现场设立明显标志,标识采砂现场范围,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影响防洪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等重大情况需要暂时停止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通告,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前款事由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单位和个人恢复采砂。

  第二十三条 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许可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向采砂权人下达终止采砂及撤离采砂现场通知书。采砂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终止采砂活动,撤离采砂现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的;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第二十五条 未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采砂现场的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欺行霸市,扰乱采砂市场秩序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采砂现场秩序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资源损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和使用河道采砂有关费用的;

  (四)截留、挪用河道采砂有关费用的;

  (五)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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