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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约定代物清偿条款 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董某从宗某处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借款到期后,董某未还款。宗某遂以董某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于2008年底还清借款本息调解协议,并附加如被告不能履行还款协议确定的义务,则(被告)自愿以位于某乡镇某处楼上下240平方米的房屋一幢抵偿上述借款本息的条款。法院据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董某夫妻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宗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物权变动内容效力如何?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民事调解书一经生效后即发生与民事判决书同样的效力,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的规定应当认定物权已经发生变动。法院执行部门仅需告知宗某去房地产管理部门去办理物权登记手续即可。
第二种意见是,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即确定力和执行力。但该确定力和执行力并非是绝对的,而是具有限制的确定力和执行力。原因在于,在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民事调解协议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成份,也就是说,当事人个人的意思通过民事调解书这样的法律形式予以表达。当事人意思自治要受到法律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因此,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物权变动内容,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该民事调解书内容确定了债的清偿和代物清偿两个内容。本来,发生在董某与宗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即法律上的债。债不履行导致承担合同法上债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宗某获得了法律规定的胜诉权(既有诉讼法上的权利,也有实体法上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当事人双方合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代物清偿,这个约定涉及到物权变动内容。该民事调解书第一条款约定了债的清偿方式,第二条款约定了以物抵债(代物清偿),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确定了债的清偿和代物清偿两个内容。
其次,该民事调解书中代物清偿内容存在较大的瘕疵。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现象。代物清偿成立的要件是:1、必须有原债务存在。2、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两种给付在价值上可以有差额,但须经双方当事人约定。3、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4、必须有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现实受领是代物清偿的要件之一,民事调解书确定代物清偿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实现现实受领,此为瘕疵之一。更大的瘕疵在于,当事人约定代物清偿违反了农村房屋限制转让和被执行人基本生活保障的法律规定,此为瘕疵之二。
最后,该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受物权法规制,债的履行受合同法调整。两部法律调整的范围与方式均有较大差别,不能混为一谈。该民事调解书调整的是债,而不是物权变动,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物。要实现物权变动必须依物权法和强制执行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应当满足物权变动的条件。仅仅通过民事调解书这种形式就认定物权发生变动是没有考虑到债法与物权法区别所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那就是第二种意见更符合法律的本意。该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的效力仅为法定之债之效力,其执行力的内容也是特定的债的执行力内容,并不产生物权变动之力。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陈慧 王勇
                               本栏目由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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