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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宅基地上建房 房屋产权归谁所有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1993年6月4日,原告李某对清河区钵池乡山头村八组的一块宅基地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村民宅基地许可证。被告蔡某系原告李某女婿。2001年1月10日,市规划局向被告蔡某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蔡某花费18000元在原告李某的宅基上建成平房三间。2004年因三亚路工程建设需要,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为房屋的产权发生争议,原告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
法律分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确认争议的房屋归被告蔡某所有,因为该房屋是由被告领取建筑执照并出资建设,理应由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确认该争议房屋为原告李某所有。其主要理由为,被告蔡某是在李某的宅基地上盖的房屋,房屋也就是附着于原告使用的土地上,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的。因而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屋应为宅基地使用人即原告李某取得所有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民法角度讲,此案涉及到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添附是附合、混合的通称,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的财产,藉此确定新的所有权归属。在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上,我国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依民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可以就添附的权利归属进行协商。若当事人对物的权利归属协商一致,自应按其协商一致的意见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但若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则应依据添附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实践中通常有这样三种解决途径:一是恢复原状,各归其主;二是维持现状,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三是维持现状,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归某一人所有。本案中因为双方意见严重分歧,故应依据具体情况来做具体分析。从本案看,被告是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的,在我国,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土地上建筑物的建造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那么我认为,如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则也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因此在他人使用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人并不能取得建筑物的产权,而由土地使用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此种情况下,就发生了动产(建筑材料)与不动产(土地)的附合,本案属此种情况,即被告蔡某的建房材料附合于原告李某的宅基地上,应当由原告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本案被告蔡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应由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告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
依据民法添附理论,不论为何种情形的添附,均为使原物的形态发生变化而成为新物,并且增加了物的经济价值。在此种情形下,或不能恢复原状,或虽可恢复原状但在经济上是不合理、不合算的,因而不应恢复原状,而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新形成的物的所有权。添附的结果,使一方所有权扩大,而另一方所有权丧失,这样显然对于丧失所有权的一方是不公平的。从公平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在发生添附时,失去所有权的当事人向取得所有权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利益,适用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得到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当然,此利益的返还不是返还原物及孳息,而是返还因取得他人之物所有权所新增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李某未出资取得房屋所有权从中获得利益并无依据,其对因此而使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于所得利益的范围内予以返还,即李某在取得蔡某在其宅基地上建设之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必须给付蔡某相应的对价。鉴于在拆迁时该房屋发生了一定的增值,故返还的数额以被拆迁时的建设工程造价结合房屋成新予以确定,这也符合公平原则。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黄波
本栏目由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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