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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拒捕小偷自杀相威胁 对象错难成转化型抢劫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20日深夜,被告人王某窜至邻村赵某家中实施盗窃。王某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正巧起夜的赵某察觉,赵某随即操起放在门口的一把铁镐朝王某大喝一声,王某被吓得当场瘫坐在地上。王某眼见身材魁梧的赵某正向自己走来,心中十分害怕,便顺手拿起放在桌上的一把水果刀,作自杀状,哭喊道:“你别过来,你再过来,我就死给你看。” 赵某因王某的举动而愣住了,担心如果真的闹出人命来,事情可就大了。正当赵某走神时,王某借机迅速逃离了现场。经查,王某并未带走任何财物。
法律分析:
对于本案王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王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但王某没有实际占有财物,并且其威胁的情节也不严重,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因为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尽管王某的盗窃行为并未实际占有财物,但其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杀相威胁,实际已对受害人的心理造成影响,并最终因此而逃脱,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尽管王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杀相威胁,但这种以自己为侵害对象的威胁,不属于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因此,王某不构成抢劫罪。
笔者以为,对王某行为准确定性的关键是:被告人王某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杀相威胁,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况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或准抢劫。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应当把握三个构成条件:一是前提条件: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财物“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也构成抢劫;二是客观条件: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当场对被害人或其他抓捕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或者以当场实施打击或强制相威胁。这里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应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三是主观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结合本案来看,王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赵某发现,为了阻止赵某的抓捕而以自杀相威胁并成功逃离,其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和主观条件。王某以自杀相威胁虽然属于暴力威胁的范畴,但其暴力威胁的对象不是抓捕者,而是其本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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