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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公司聘用人员收受贿赂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刘某,男,45岁,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聘用制基建施工员,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刘某所在单位营业大厅改造工程开工,刘某被任命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等项工作。期间,刘某先后6次收受工程承接方贿赂及回扣,共计人民币32000元,并在工程款给付、现场工程量变更、矛盾协调等方面为工程承接方谋取利益。
法律分析:
对于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刘某收受贿赂行为的定性存在严重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刘某所在单位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虽为国有公司性质,但在电信局改制后,刘某属于单位聘用人员,不能认定其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不能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而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受贿罪。刘某作为电信公司的基建施工员,又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及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刘某收受贿赂行为准确定性的关键是看刘某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果刘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如果刘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结合本案实际来看,刘某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第一,刘某所在单位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性质上属于国有公司。根据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的章程,该公司是以国有资产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并非国有控股公司,某某分公司系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经济性质应当与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的性质相同,故刘某所在单位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性质应为国有公司。
第二,刘某属于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活动。从事公务是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根本标准。刘某所在单位改制前为某某电信局,刘某在单位改制前就担任基建施工员职务,在单位改制后继续被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聘任为基建施工员,负责公司基建工程开工前的审批手续、跟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工作。在单位营业大厅改造工程中,担任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等项工作。从而掌握了实质上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规定,应当认定刘某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与刘某为聘用人员的性质并无必然联系。
     综上所述,刘某所在的单位是国有公司,刘某属于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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