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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抢回赌资,赌博变成抢劫

 
案情简介
被告人董某在2008年春节期间,同同村的朱某赌博并输掉近4万元。事后,董某怀疑朱某是串通其他参赌人员作弊才赢的钱,便伺机报复。2008年6月8日,董某伙同其道上的“兄弟”蔡某,准备找朱某讨个说法。当晚,董蔡二人将正在回家路上的朱某截住,并询问关于赌博作弊的事情,朱某予以否认,还讥讽董某牌技太差,输钱是情理之中的。董某大怒,与蔡某一同对朱某实施殴打,并抢走朱某身上现金8000元。事后,朱某被鉴定为轻伤。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董蔡二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一种意见认为,董蔡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董蔡二人虽然抢走了朱某8000元,但并没有超出董某所输赌资的范围,因此不构成抢劫罪。但董蔡二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故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董蔡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意见》关于“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仅适用于赌博现场,行为人事后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仍然应当构成抢劫罪。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对《意见》中“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笔者认为,依据《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而阻却成立抢劫罪,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抢取财物不能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范围外。该条件在《意见》第七条中有明确的文字表述,即“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
第二,行为人抢回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赌博活动当场。法律对赌债的保护不应高于合法债权,赌博是一种违法行为,赌债系非法债务。法律对于合法的债务纠纷都禁止以非法手段进行私力救济,因此,对赌资或者赌债不应当允许行为人在事后采取抢劫手段追讨。另外,行为人一旦离开赌博活动现场,就无法证明哪些是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因为货币是种类物,一旦进入流通环节,就无法分辨,行为人在事后实际上已不可能“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因此如果行为人事后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无论是否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范围,均应当成立抢劫罪。
第三,《意见》第七条所指的“行为人”应当是指赌博参与人本人,而不能是其雇请或唆使的其他人。因为以暴力、胁迫、伤害等非法手段替人索债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为法律所不容。如果法律对以抢劫手段替人索债(尤其是赌债)的行为予以放任,势必会激发更多的“讨债公司”或“职业讨债人”以抢劫手段索债,影响社会安定,恶化社会治安。结合本案来看,董蔡二人的行为符合第一和第三个条件,即他们抢劫的数额远远小于董某所输的赌资,另外董某就是参赌人。但董蔡二人的抢劫赌资行为发生在赌博结束之后,属于事后抢劫赌资,不符合当场抢劫赌资这一条件。综上所述,董蔡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至于他们二人将朱某打成轻伤的行为,则应当在抢劫罪中予以评价。
赌博本已犯法,事后抢劫赌资更是犯罪。该案启示人们,切不可像董蔡二人那样犯傻,否则,不但输了钱财,还可能失去自由。
                                   淮阴公安分局刑警大队:陈玉河
                                     本栏目由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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